我校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防止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保障教职工及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健康、稳定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我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合工大政发〔2015〕67号)、《我校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合工大政发〔2012〕192号)、《我校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合工大政发〔2017〕96号)等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明确教学科研单位和实验用房的安全责任人及其工作职责,确保实验人员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对违反实验室安全有关管理规定的单位及个人,依据本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种类及其适用
第三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对象:
(一)直接责任人;
(二)实验室负责人、实验项目负责人;
(三)单位党政负责人、安全分管领导及安全管理人员;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书面检查。违规行为人以书面形式对违规行为做出检讨,包括违规事实、违规原因及整改措施;
(二)诫勉谈话。由特定主体对违规行为人进行谈话及诫勉教育,指出其存在问题,督促其整改,帮助其吸取教训;
(三)通报批评。以一定形式将违规行为人的违规事实在学校或教学科研单位内予以公布;
(四)取消评优评奖资格。违规行为人丧失参与学校或教学科研单位相关评奖评优的资格,或违规单位丧失参与学校相关评优评奖资格;
(五)经济处罚。违规行为给学校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时,学校有权要求违规行为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六)行政处分。处分种类及运用依照《我校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和《我校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试行)》确定。
(七)司法追究。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的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相关责任人违反实验室安全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实验室负责人、实验项目负责人和单位安全管理人员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处理:
(一)未按要求制定和张贴实验室安全规章制度的(包括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实验室准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等);
(二)未落实逐级实验室安全责任制或未签订安全责任书的;
(三)不服从、不配合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学校实验室安全检查组及本单位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的;或接到口头或书面整改通知,拒不整改,或不按要求整改,或未按期完成整改的;或未及时告知、组织、督促整改的;
(四)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安全防护设施及设备的;
(五)未按规定储存、摆放实验室各类物品(包括危险化学品、高压气瓶、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病原微生物、危险废弃物等),造成安全隐患的;
(六) 违反、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实验室准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等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的;
(七)未定期检修和维护实验室安全设施及相关仪器设备的;
(八)未履行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职责或不接受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的;
(九)未根据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或未组织、督促、协助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的;
(十)给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1000元以下);
(十一)发现实验室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隐瞒不报的。
第六条相关责任人违反实验室安全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或记过处分;给予实验室负责人、实验项目负责人和单位安全管理人员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给予单位安全分管领导和党政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所在单位确定。相关单位一年内取消评优资格:
(一)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经处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购买、运输、使用或处理实验室中危险物品(包括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同位素、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特种设备及特殊设备(包括具有高速、高/低温、高压、强电、电加热、强光闪烁、振动、噪声等特点的实验设备)、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危险物品(包括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同位素、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或遗失,或发生上述情况,责任单位未立即上报学校有关部门的;
(四)给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失(1000元至20000元)或有人员受轻伤以下后果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封实验室,或管理失误造成他人可随便进出被封实验室,或得知他人私自启封被封实验室,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
(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原因,致使在本人负责的实验室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私自改变、改造实验室内布局或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拆改从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八)暴力抗拒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的,或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或侮辱的。
第七条 相关责任人违反实验室安全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及以上处分,并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给予实验室负责人、实验项目负责人和单位安全管理人员通报批评、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予单位安全分管领导和党政负责人通报批评、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具体比例由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确定。相关单位一年内取消评优资格:
(一)给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或有人员受重伤以上后果的;
(二)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实验室安全事故后,未立即组织救援、未采取措施处置、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向学校职能部门报告,或不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
(三)未经审批私自购买、使用或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毒(爆)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同位素,擅自将危险化学品带离保管场所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八条 与实验室安全有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以下导致发生实验室严重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学校、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之一的,视职责履行情况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或降低岗位等级等处分;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各级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确定:
(一)接到上级部门、学校有关通知和文件后,未及时发布或通知相关单位,致使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实验室安全隐患专题书面报告后,未及时帮助解决,致使事故发生的;
(三)未及时履行实验室安全的相关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致使事故发生的。
第九条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条责任追究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奖资格、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责任后直接决定,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责任追究为经济处罚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责任,提出具体经济处罚通知书,并提请财务处等相关部门执行。
责任追究为行政处分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提交学校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审议。其中对教职工做出行政处分的按《我校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规定(试行)》执行,对学生做出行政处分的按《我校学生违纪处理办法》执行。
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规定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实验室安全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我校
2018年9月10日